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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5日上午11点至12点安阳电台节目

更新时间:2012-07-12 11:55:05 信息编号:43339
2012年7月5日上午11点至12点安阳电台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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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今天我们请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韩付强律师来为我们普及有关离婚方面的法律知识。
  主持人:首先我们来进入今天的案例。
  案例:原、被告于2007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双方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不久后生有一女。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7年11月开始分居。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有购房合同、房产证、交纳房款发票等证据);家用小轿车一辆。经查,该房为婚前共同男方出资购买,婚后加入女方的名字。桥车为女方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购买前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部门证明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而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的时间则在双方举行婚礼之后。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系事后补开的。本案焦点系双方诉讼争议的房子、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个人财产?
  主持人:韩律师你好!
  韩律师:主持人你好!
  主持人:你看待这个案例,会给出哪些意见和建议?
  韩律师:本案争议之一、轿车,是在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之前,由女方娘家购买作为陪送的嫁妆带来的,并且在未购买之前就为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证明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之二、房子是男方婚前所购,婚后加入女方的名字,视为对对方的赠与,夫妻离婚该房产应该均分。
  主持人:产生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婚前财产,在认定上需解决哪些问题?
  韩律师: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依法确立。
  一般来说,夫妻在此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很显然,被告主张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以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理由。但观该款的规定,只有将轿车认定为是“赠与所得”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没有明确只归一方所有时,应解为赠与给双方。从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此嫁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这种陪送也有被认定为是“赠与”的可能。但是,依照我国不少地方的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为女方的婚前财产或属归女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而不属赠与给结婚的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定其性质的情况下,依照民间风俗习惯解释,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应解释为包括“女方的嫁妆”在内,而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也就是说,法律上虽然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一个界线,但它不是惟一条件,只是初步的必要条件,还应当结合所得财产的来源作实质性的和最终的认定。这里的实质性问题就是对“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范围如何解释。这种解释也就限制了其他解释。
  二、公证的内容进一步起到了确定争议财产性质的作用。
  虽然公证时争议财产还未购买,但双方已对将要购买并供双方组建的家庭使用的财产的法律归属有个明确的约定,这个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就是要固定这种约定。
  所以,就证明约定内容或者说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来说,此公证证明并未违背客观真实原则,是应当采信的。这个公证证明实际上是约定财产制在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中的一种具体体现方式。
  三、事实上确有不规范的问题,即在结婚登记后,双方仍把在此后取得的财产当做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并加以公证。
  这里既有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也有风俗习惯的影响的问题。在我国不少地方和不少民众的思想认识中,往往把举行婚礼作为结婚的标志,可以说,本案当事人之间为什么在登记之后,婚礼之前对所得财产约定并公证为是婚前财产,就是这种影响的产物。
  其虽不规范,但无论如何,这种约定意在排除夫妻共同所有,确定为一方个人所有,是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涵的。所以,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争议的轿车是属夫妻共同所有,还是属原告一方个人所有,完全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解决,不必绕第十七、十八条来解决。
  主持人: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由什么决定?双方经济状况不同会有多大影响?
  韩律师:曾经有事人来咨询时非常绝望,她是外地来安打工人员,没有住房,而孩子父亲是安阳本地人,有住房,工资收入很高,孩子刚刚十五个月。她想提出离婚,但又担心因为双方经济条件悬殊而失去孩子的抚养权。但后来在律师的争取下,她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这一案例说明,双方经济条件只是考虑的因素之一,没有决定性的影响。
  孩子由谁抚养,最根本的原则就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孩子在两周岁以内,对母亲的依赖是无法取代的,远远超过经济因素的影响。因此,孩子的年龄越小,归母亲抚养的可能性越大,母亲放弃的除外。
  因此,如果女方要求离婚,并争取孩子抚养权,则尽早提出离婚,胜诉的概率比较高。如果男方想要离婚,并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则等孩子年龄大一些后,再提离婚,胜诉概率比较高。
  主持人:子女抚养费包括哪些?
  韩律师: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主持人:离婚时,子女由谁抚养,法庭是否需要征求子女本人意见?
  韩律师:子女年满十周岁的,法庭需要征求子女本人意见。
  主持人: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是不是抚养人月收入的20%-30%?
  韩律师:很多当事人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规定,对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其月总收入20%-30%的比例给付。目前在安阳地区,离婚者中高学历、中高收入人群越来越较多,有部分当事人认为每月抚养费应当是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月收入的20%-30%,月收入五千元的,则可以得到1000-1500元的抚养费。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司法实践中,除了参照工资收入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参考因素。比如,目前在安阳市区,一个普通家庭孩子的月抚养费大约在八百元左右,但如果非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月工资有五千元,让其按月工资收入的20%-30%即1000到1500元的标准去支付抚养费,显然超出了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并且,抚养费还是双方均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仅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妥的,还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孩子实际需要。
  主持人:分居期间,非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
  韩律师:分居期间,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但是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如双方对数额协商一致,可按月支付,如双方对数额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离婚时一并要求支付。
  主持人:离婚后,能否对子女抚养权提出变更?
  韩律师:可以。如果有证据证明子女生活环境或是双方生活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子女目前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主持人:离婚后如果碰到物价上涨或是子女因突发事件需要经济支出,目前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孩子正常所需,怎么处理?
  韩律师:抚养孩子一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或是要求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担额外支出的50%。
  主持人:如果对方不及时支付抚养费,能否拒绝探视子女?
  韩律师:不可以。当遇到对方不及时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如果是协议离婚,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是判决或法院调解离婚,可持判决书或调解书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
  主持人:抚养费应当支付到什么时候?如子女十八岁后仍在求学,学费由谁承担?
  韩律师:抚养费应当支付到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十八岁后仍在求学,学费由谁承担,各地区法院判决不一。目前国内其它省曾有判例,判决学费应由子女自行解决,父母不再承担学费。
  主持人:离婚后,抚养孩子一方能否给孩子改姓?
  韩律师:不可以。如要给子女改姓,需要经对方同意。未经对方同意,私自给子女改姓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回来的,公安部门会办理变更手续。
  主持人:今天我们的社会与法栏目就谈到这里,感谢韩付强律师的参与。
  韩律师:谢谢!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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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律师办案讲究亮剑精神,因为狭路相逢勇者胜。本所积极引导律师向知识产权、涉外经济等当今社会急需的法律事务方面求精,并为此组建刑事辩护部、诉讼代理部、知识产权部、法律顾问部,另设有法律研究室,即四部一室。目的是为委托人提供更加精确的法律服务。

安阳律师事务所讲究团队精神,虽然1-2 名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案件,但实质该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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