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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2-10-19 14:31:28 信息编号:64704
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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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相关规定,现将有关待遇标准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新《条例》提及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标准,由省及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为统一规范执行标准,确保新《条例》各项规定得到及时贯彻实施,经研究,从2011年1月1日起,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87号令)和《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抚政发〔2007〕23号)重新修订前,对上述待遇暂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关于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问题。
    1.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
    2.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计算。
    3.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报销标准,可凭火车票、船票、长途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工伤职工本人的往返交通费,其中不含火车软卧票、飞机票和头等舱船票。
    4.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宿费报销标准,可凭宿费票据报销在外埠住院前工伤职工本人的住宿费,日报销标准不超过150元。
    5.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在每一次就医往返过程中,对符合交通费报销规定期间所发生的一次或多次工伤医疗,等待期均不得超过7天。
    二、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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