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十载修订磨练,新《商标法》终于在2013年8月30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法的根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私法领域,尤其是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核心是要求人们在契约的订立和履行、权利的取得和行使过程中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了市场经济的一般道德要求,体现了公平、正以的价值取向,其抽象性和基础性的特点决定了任何民事行为和经营活动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此次《商标法》修正案的一个亮点,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商标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有三处:第一,总则部分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条规定确立了商标权获得和商标使用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商标法的整体价值取向,对民事主体和经营者的一切商标活动具有最高的指导意义。第二,规范商标代理机构的第19条,将城市信用原则作为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第三,第68条第3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有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明确了商标代理机构违反第19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商标法》再三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审视当前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种种商标乱象,从根源上解决该严峻问题的有力举措。
二、明确了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中的地位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的定义为:商标是标明某商品或服务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成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对商标属性的这一揭示经过商标实践的证实,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而要实现商标的功能,需要将商标用于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所生成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保护商标权并非是保护标志本身及标志的注册,而是保护特定标志与其商品及特定出处的关联性,保护该标志所承载的商誉。 一个标识没有在商业中使用,只是一个抽象的符号,就既不会产生受保护的利益,也不存在受保护的理由。因此,商标使用是产生和实现商标功能的前提,商标使用是商标价值产生的根据,商标使用是商标的应有之义。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包括商标权本体、商标权的形式及保护,都能够得出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中的枢纽地位,可以说,商标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商标使用基础之上的。
《商标法(修正案)》还规定了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修正案新增的第64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概言之,被控侵权人非法使用的注册商标是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商标权人可能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救济,这一规定从商标权的保护方面强调了商标使用的意义。
三、明确混淆可能性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混淆理论自商标法诞生以来一直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基础理论而存在,这是由商标法的宗旨所决定的,商标法的宗旨是保护商标权、保障消费者的利益,这两个目标具有同一性,并行不悖。消费者受到混淆、误导和欺骗,必然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导致客户流失或者商品声誉下降。在商标实践中,混淆可能性既是商标审查的重要尺度,也是认定侵权商标权的基本依据。 修改前的《商标法》并没有出现“混淆”的概念。
《商标法(修正案)》明确地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一般要件。新《商标法》第57条将原来的第52条第(1)项拆分为两项:第 (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应当考虑这种“双重近似”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若存在混淆可能性则构成商标侵权,若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推进驰名商标制度的理性回归
驰名商标及其法律保护是商标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相应的法律规定形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此后发展为成员国内给予外国商标跨国保护和给予未注册商标特别保护的法律制度。《巴黎公约》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或者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未注册商标”,设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旨在协调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两种制度的差异,给未注册商标以公平的保护,防止未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或者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被抢注,制止他人对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和翻译,制止侵占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声誉和商品市场。从法理上说,驰名商标制度并非赋予“驰名商标”积极权能,而是给予未注册商标先使用人消极权能,当未注册但相关公众知晓和熟知的商标声誉受到侵害时,商标所有人可提出请求排除妨害的救济,救济手段是“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第13条第1款规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该款规定与《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保护的第6条之2的立法精神更加一致,旨在建立商标的强化保护制度,而不是设立特殊类型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解读
更新:2014-01-21 14:22 浏览:1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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