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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探析

更新:2009-05-31 18:31 浏览:3次
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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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理论与改革
【原刊地名】成都
【原刊期号】200206
【原刊页号】66~68
【分 类 号】d2
【分 类 名】中国*
【复印期号】200303
【 标 题】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探析
  ——一种政治责任的视角
【 作 者】刘俊生
【作者简介】刘俊生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管理研究所 北京 102249
【内容提要】中共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首次将引咎辞职纳入领导干部制度,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而非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但它难以完全制度化。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建设民主的政治文化,方是强化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根本出路。
【摘 要 题】党建纵横•热点聚集
【关 键 词】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政治责任
【 正 文】
  为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制度化建设,2002年7月,中共中央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行例》(1995)的基础上,总结近8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简称《条例》),并首次将引咎辞职纳入领导干部制度。本文将对党领导干部的辞职制度,特别是引咎辞职制度,从政治责任的角度进行理论上的分析。
    辞职是否责任追究形式
  《条例》使用的“辞职”概念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于某种原因辞去自己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而不一定是辞去公职、从而脱离公职部门的行为。根据辞职原因的不同,《条例》将辞职分为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四种。
  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基于职务变动原因而发生的因公辞职是领导干部职务管理的程序性为,基本上不具有追究责任的含义。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基于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自愿辞职需要就不同情况做具体的分析。领导干部若基于自身的健康状况、工作或专业志趣、人际关系状况、实际工作能力等个人原因而申请辞职,则不具有追究责任的含义;领导干部若基于自己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政治言论、工作作风、工作纪律、职务行为等方面出现的瑕疵或过失的其他原因而申请辞职,则可能含有了自我追究责任的含义,即具有了引咎辞职的含义。尽管基于个人和其他原因的辞职都是领导干部自愿提出的,表达的都是个人意愿,但“个人意愿”的程度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自愿辞职可能会成为领导干部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引咎辞职明显是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后面将作详细分析。
  责令辞职是指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基于“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而发生的责令辞职,同样需要就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是否包含前述的自愿辞职和引咎辞职的原因,如果包含自愿辞职的个人原因但具有这种情况的领导干部却不提出辞职,则可以启动责令辞职程序,这时的责令辞职不是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一种形式。如果包含自愿辞职的其他原因或引咎辞职的原因但具有这种情况的领导干部却不提出辞职,同样可以启动责令辞职程序,此时的责令辞职应该成为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一种形式。如果“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特指领导干部在各种责任行为方面的原因,那末,由此启动的责令辞职就完全是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
  作者认为,应该严格界定不同辞职的原因,并在领导干部辞职制度中引入责任追究机制,以便完善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体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辞职制度只是党的政策规定,而非法律规范。干部制度的法制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就辞职制度而言,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对领导干部辞职的实体性规定,只有一些简单的程序性规定。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所以,如何将领导干部辞职制度纳入法律规范,并建立领导干部责任的法律追究机制,将是干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
  在中国的政治环境中,鲜有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由于近几年来责任事故频发,民众要求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呼声随之高涨,引咎辞职遂成为社会上、学术界和党政机关关注的焦点。如深圳市龙岗区委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处级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引咎辞职是指处、科级领导干部个人能力不够,自身行为不当或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而向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任职务的一种自责行为。”重庆市政府在《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2001)中指出:“一年内发生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两次或发生死亡30人以上事故一次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分管领导要引咎辞职,对党政领导也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管理不到位,严重的官僚主义或失职、渎职而酿成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事故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行政一把手也要引咎辞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2001)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引咎辞职。中共中央在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在《条例》中概括性的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制度。
  在现代汉语中,“咎”指过失(因疏忽大意而犯的错误),引咎是指把过失归在自己身上,目的在于自责。引咎辞职一般指领导人因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领导人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条例》规定的“咎”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在这种“咎”未达到违法的程度或虽违法但依法不追究法律责任时,领导干部应该引咎辞职。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环境中,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指政治选举和政治任命的官员)而非一般文职人员的一种自责行为。所谓自责,是指政治官员对其履职情况和其言行进行自我评价,认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或言行违背民意,而自我发动的责任追究。自责的方式通常有道歉和引咎辞职两种。道歉是政治官员就自己的不良的履职情况或言行公开地向公众道歉,争取公众的宽恕;引咎辞职是自责的最严厉形式,政治官员的不称职行为或严重违背民意的行为,通过道歉也难以取得公众的谅解,只有提出辞职。
  政治官员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起着关键的作用,他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一切言行对人民负责。另外,政治官员又是政治责任的判断者,应该能够从理性上对自己的言行做出恰当的评价。政治责任感和政治责任评价是政治官员实施自我追究责任的两个内在条件,但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自责是“凭良心”的自责,仅有此还不够,要想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实现政治官员的自我追究责任,还必须有环境压力的外在条件。这种压力来自于两个方面: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追究政治责任本身就是对政治官员行使权力的正当性的怀疑,权力的制约使得政治官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同时,权力制衡机制自动发挥作用,纠正权力的不正当行使。另外,政治官员是受人民委托行使公共权力并履行职责的,人民有监督政治官员的权利,自由的舆论可以传达民众的呼声,引起群众的共鸣。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给政治官员以无形的巨大环境压力。内在条件和处在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能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迫使政治官员承担政治责任。总之,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其“咎”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工作上的失误或失职”,还包括有违法或违背民意的言论,或者有悖于社会公德或法律精神的个人行为(如吸食毒品、聚众赌博、篡改或伪造学历、偷漏税、帮子逃避兵役等)。
  同样,中共中央制定的引咎辞职制度,不是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法律责任的制度,而是追究其政治责任的制度,只不过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原因仅仅局限于与“工作”相关的“咎”,而排斥与“言论”及“个人行为”相关的“咎”。作者认为,应该建立中国政治官员的引咎辞职制度,扩大“咎”的范围,不论是在履行职务中,还是在个人生活中,只要其言行违背民意,就应该主动提出辞职,从而使引咎辞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途径之一。
    引咎辞职制度化的问题分析
  引咎辞职制度是自律性的政治责任追究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强化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感,促进党政领导干部自责行为的形成。从理论层面上讲,建立和推行引咎辞职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权责明确和权责一致的问题。管理学理论要求每个领导干部拥有的权力和承担的责任是明确的且二者相应相称。如果在组织设计中能够做到这一点,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就具有了根基。在独任制(首长负责制)机关中,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是行政首长个人,表现为个人辞职;在合议制(委员会负责制)机关中,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是委员会集体,表现为集体辞职。就中国的行政机关而言,宪法和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也就是说,行政首长拥有指挥命令和监督下级的权力,他必须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过失承担责任。但政府的实际运行机制是民主集中制(本质上是一种有限个人负责制),加之我国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体系,上下左右之间,特别是上下之间的权力边界和责任边界都是模糊的,责任追究起来就比较困难。正是由于权责边界不清,加之裙带关系的存在,致使现实政治生活中鲜有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就中国的审判机关而言,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由数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案件的审判可以实行独任制(审判员一人独自审理)。另外,各级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同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故中国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十分明显的,建立院长和副院长的引咎辞职制度将会进一步强化审判工作的行政化倾向。可以预言的是,由于审判工作失误而可能导致引咎辞职的压力必然使院长和副院长越来越多地干涉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一步导致法院领导的独断专行,这与审判工作的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这里的基本问题是院长、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各自的权限边界和责任边界是什么?司法独立是否意味着法官独立?法官审判案件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院长负责?所以,不少法律界专家认为,引咎辞职制度只是一种治标措施,“要想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一方面必须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另一方面辅以制度上的有效监督,才是治本之道。”
  第二,过失行为(咎)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外延问题。根据现有的干部制度,对违纪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违法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而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所以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必须清楚地界定“咎”的范围和界限,以及它与违法违纪行为的区别。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清楚自己的身份,对外是党、国家或政府形象的代表,对内是公共权力的执掌者,理应成为公众和公职人员的道德楷模和守法楷模。如果党政领导干部的行为与上述要求不相称,那么他就失去了做领导人的资格,属于违法违纪的,就必须给予撤职或开除的处分,不属于违法违纪而属于“引咎”者,就必须引咎辞职。在建立和运行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制度时,要注意两种不良倾向:一是以较轻的行政处分代替引咎辞职,如给个警告、记过、降级处分而不引咎辞职;二是以引咎辞职代替较重的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如对于具有严重失职或渎职行为的领导干部应该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给予判刑,而让其引咎辞职,从而逃脱更为严厉的惩罚。
  第三,引咎辞职的环境压力问题。引咎辞职是一种自律性责任追究制度,如果缺乏环境压力,就很难将领导干部的“咎”暴露于阳光之下,即便暴露了,领导干部不“引咎”又如何?即便“引咎”了,他不辞职又怎么办?这就需要监督机制发挥作用。实际上,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共人事制度并没有完善的引咎辞职规定,但由于言论和行为的“过失”导致高级官员引咎辞职的事情仍不绝于耳。因为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和社会制度中,在野党对执政党的监督、议会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公众对政治的高度参与、自由的新闻舆论等共同编制了一张监督网,这种监督网的形成对官员引咎辞职形成了强大的环境压力。中国试图通过制度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行为,但由于缺乏巨大的环境压力,只是通过干部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就使得引咎辞职制度很难取得预期效果。作者认为,通过扩大舆论监督的深度和范围、加强人大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力度、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建立行政公开制度、加强民主党派的监督等途径,共同形成强大的环境压力,及时发现领导干部的“咎”,迫使其引咎辞职。
  总之,在当前的政治环境中,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制度,具有某种进步意义,但引咎辞职是强化领导干部政治责任意识的结果,是科学的政治体制和良好的政治文化长期运行的自然结果,是难以完全制度化的。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建设民主的政治文化,方是强化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根本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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