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产品质量鉴定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怎么办理
证据新规下的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之产品质量鉴定三大定义
产品质量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过程,对当事人诉讼的成败起着关键性作用,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是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首要因素,尤其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对鉴定程序的审查更加严格,因此了解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和证据法律对于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是非常重要的。
产品质量鉴定的对象是产品,即《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管理和调整的范围。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产品必须经过加工、制作;二是进入流通领域用于销售。因此,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如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所生产的初级农产品、狩猎品和原始矿产品等未经过加工、制作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产品;自产自用的,虽然经过加工、制作,但因不是用于销售,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产品。另外,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但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管理和调整的范围,因此,如房屋建筑线路的安装、空调等设备的安装质量纠纷不属于产品质量鉴定的范围。
关于“产品质量”一词,在相关法律规定中,目前仅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明确了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而产品质量鉴定的定义则相对曲折,1999年4月1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办法”在规范产品质量鉴定行业,服务行政执法、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法律的更新,“办法”有些条款开始出现与法律抵触的地方,比如鉴定得出的结果称为鉴定结论和《民事诉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相抵触。为贯彻国务院放管服精神、激发市场经济活力,2018年3月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96号令废止了“办法“。产品质量鉴定迈行业协会管理阶段,从以服务行政执法为主,以服务审判为辅,到以服务审判为主,以服务行政执法为辅的行业自律阶段。笔者结合多年从事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经验,结合《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的定义,联合产品质量鉴定行业相关专家,起草《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 总则》,在“规范”中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鉴定组织单位组织鉴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争议产品的质量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分析、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定义反应了产品质量鉴定活动的本质是组织专家鉴定,符合诉讼活动解决跨学科、疑难复杂专门性问题对鉴定人的要求,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