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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成立慈善基金会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更新时间:2022-03-14 11:33:06 信息编号:1796086
注册成立慈善基金会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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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

一、基金会设立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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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立和运营中主要法律问题点汇总
(一) 设立基金会要具备哪些条件?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2.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3. 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4. 有固定的住所;
5.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 明确设立基金会的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判断是否需要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批。
每个发起人要向登记机关书面说明设立基金会的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简单说就是拟设立的这家基金会将来要做什么,包括资助范围、对象、方式等内容。依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四类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基金会都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只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基金会,才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除了前述业务范围以外的基金会,在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之前,都要获得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批。
(三) 确定是否要申请为慈善组织
实践中,申请设立基金会通常都同时申请为慈善组织,立法本意也是将基金会纳入慈善组织的管理范围。但是,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比如上海,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要申请为慈善组织,一旦选择非慈善组织,将来则不能再申请转为慈善组织。此外,依据《慈善信托法》规定,非慈善组织的基金会不能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依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规定,非慈善组织的基金会不能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四) 确定基金会的性质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非公募基金会。实践中,通常是先登记为慈善组织类的非公募基金会,2年后符合以下条件再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1.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2. 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3. 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4. 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6.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7. 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8. 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9. 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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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给基金会取名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2.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3.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4.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5.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以上海为例,可以自由选择“上海市”或“上海”;
6. 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7.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六) 登记部门的核名
取名之后需要登记部门的核名,在《可行性报告》通过后核发《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 基金会的出资
基金会的原始基金必须为到一次性账货币资金,不能以股权、不动产权、知识产权、劳务等非货币出资,也不能分期缴纳。并且一般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八) 基金会原始基金多少合适
1. 根据现行的政策,注册资金要符合法定低标准 200 万元;
2. 基金会原始注册资金的多少,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基金会的实力,能吸引更多的爱心人士参与到慈善项目;
3. 发起人确定原始注册资金的时候,也需要考虑后续的筹款能力和慈善项目运作能力。从民政部门管理的角度来说,基金会每年年底的时候,账户上净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同时根据民政部《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每年支出不得低于净资产的 6%-8%。
例如,基金会注册资金 1000 万元,每年的慈善支出不得低于 60 万(6%),管理费用不得高于总支出的 13%。如果注册资金是 200 万元,那么每年慈善支出 16 万(8%),管理费用不得高于总支出的 20%。所以,发起人在确定注册资金额度时,也要考虑到机构的后续发展运营问题。
(九) 基金会的发起人
《基金会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基金会发起人的国籍、地区、类型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只要是想投身公益事业的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居民)、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合伙组织等都可以作为基金会的发起人。自然人和各类法人可以成为发起人,但像分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这样的非法人机构因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发起人。
(十) 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1. 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2. 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3. 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4.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十一) 基金会的负责人
依据《关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基金会负责人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十二) 基金会的理事
1. 基金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2.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3.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4.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5.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6.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十三) 基金会的监事
1. 可以设监事或者监事会(没有人数限制的法律规定);
2.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
3.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4. 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5.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十四) 基金会的负责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1.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我部《关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270号)作出了解释:“在基金会登记管理工作中,《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应掌握在以下范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中的现职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上述机关和机构中已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上述机关和机构中离开行政工作岗位专门从事基金会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基金会登记管理工作中,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同志不在现职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
2.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3.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十五) 基金会的登记部门
依据《基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基金会必须到民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登记管理权限不在市或县级民政部门。但是,2013年以来,以广东、浙江、江苏、福建、湖北为代表在部分省份开展了下放基金会注册登记权限的政策试点,可以设立非公募的市县级基金会。
(十六) 费用支出限制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2、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3、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十七) 接受捐赠要求
1、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2、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3、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4、基金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5、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6、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十八) 基金会的合作与财产保值增值
1、基金会应当严格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捐赠收入。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2、基金会进行交换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
3、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
4、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5、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6、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
7、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8、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十九) 其他运营问题
1、基金会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基金会取得登记证书12个月不开展活动,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3、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4、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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