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
对5部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或者价格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其中对《计量法》修改如下: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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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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