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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管理人备案完成多久才能更换投资总(中基协新规)

更新时间:2024-05-01 09:06:00 信息编号:2016628
私募股权管理人备案完成多久才能更换投资总(中基协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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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前需要考虑哪些问题?

随着私募行业规范发展,全国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也在逐步上升。但是仍有许多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时对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方面感到困惑,腾博国际将根据中基协要求及实际办理经验为大家讲解一下在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前,考虑股东与出资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以最大程度减少其后续整改时间或者直接被否决的可能性。

在考虑是否变更股东/出资人(进而可能变更实际控制人)这个问题,对于申请机构而言较为重要,以下几个主要因素可供考虑:

1、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是否为资产管理产品?

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此为新版《登记须知》明确规定的要求。

2.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最近1年是否担任过被否决登记之私募机构的高管人员?
根据新版《登记须知》,若某私募机构的登记申请被否决,则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3.“主要出资人”是否曾经从事或仍兼营冲突业务?

新版《登记须知》增加了一条不予登记的情形,即主要出资人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这意味着:任何机构或个人,无论任何时候只要其涉足过上述任何业务,即永久丧失了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的资格(但不必然丧失作为一般“出资人”的资格)。这对于计划进行业务转型或者计划涉足私募行业的P2P、房地产开发等众多冲突业务企业而言,无疑是致命的打击。

4.股东/出资人是否仍兼营冲突业务?

对于申请机构的任何出资人而言,若其“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则属于新版《登记须知》明确要求整改的情形;否则,该出资人宜提早退出申请机构。

5.股权架构是否简明清晰?

根据新版《登记须知》,申请机构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至于如何变更方能满足上述要求,需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且有待基金业协会后续进一步明确。

6.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股权代持”系新版《登记须知》明令禁止的情形。若实际控制人的年龄尚小,极容易受到基金业协会的质疑和挑战,申请机构需要确认是否实际存在未公开的股权代持、委托持股或者受第三方限制等安排。

7.股东/出资人是否能提供出资能力证明?

新版《登记须知》强调并要求提供申请机构股东的出资能力证明,这不仅包括实缴出资的合法来源证明,还包括股东与其“认缴”出资能力相匹配的证明。如果确实存在股权代持的问题,或者即使不存在股权代持但股东难以提供该等证明(例如股东实缴资金系过桥资金),则建议申请机构考虑提前变更股东、还原真实股权,以符合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

8.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认定标准?

有些申请机构在注册成立时,按照自己理解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标准设计了股权架构,但实际上该标准可能不被基金业协会所认可。例如,就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而言(且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自然人),若其申请私募管理人登记,则按照基金业协会的既定标准,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就应当被直接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而不论其他有限合伙人持有多少份额,也不论合伙人之间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其他特殊的协议安排。

 

9.是否存在为规避监管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

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直接影响申请机构的关联方披露范围。申请机构更倾向于实现关联方少披露甚至“零”披露的效果。为了达到该目的,同时又希望避免当地变更股权所需履行的繁琐程序,申请机构的股东之间可能会作出一些特殊安排,例如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投票权委托等,从而让第二大股东甚至小股东也可能成为实际控制人。

然而,新版《登记须知》明确规定,针对为规避“关联方”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基金业协会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因此,若申请机构拟以特殊协议安排形式(而非以实际转股形式),创设出名义上的“实际控制人”,基金业协会可能会质疑该机构故意规避关联方的披露要求,从而不接受其申报的“实际控制人”信息。

此外应注意,申请机构的股东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需要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因为根据新版《登记须知》,针对为规避“出资人”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基金业协会同样也会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

10.关联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新版《登记须知》明确要求,若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存在已登记私募管理人,则需先等待该等管理人的首支私募基金备案完成;若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存在已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投资类机构,则应先办理该等投资类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1.股东/出资人是否存在其他合规性问题?

私募管理人申请机构的股东出资行为同时受多方面的法规监管。例如,对于股东中存在证券公司的情形,基金业协会将会要求该等证券公司就其投资行为是否符合《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等规定出具合规意见。

 

再如,对于私募证券类基金管理人而言,需要考虑其穿透后境外股东是否满足届时最新的外商投资产业限制政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等相关要求。

12.登记完成后是否有变更控股股东等计划?

根据要求,已登记私募管理人完成首支基金产品备案前,不得进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的重大事项变更。此外,新版《登记须知》规定,同一实际控制人项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需要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因此,若申请机构有“囤壳”、“卖壳”计划,需重新谨慎考虑;并建议其在办理私募管理人登记前就实施并完成变更计划,或者等上述限制期间届满后方可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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