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关于加强电烟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2022年10月1日起,从事电烟生产经营的电烟市场主体应当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烟管理办法》、《电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家烟草专卖局各项配套政策规定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烟批发企业、电烟零售主体等应当通过电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电烟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烟办〔2022〕118号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电烟监管的重大决定,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精神,指导服务电烟市场主体逐步适应《电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电烟》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1700-2022)及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要求,给予符合条件电烟市场主体充足时间做好行政许可相关事宜准备、进行产品合规性设计、完成产品改造等各项工作,国家烟草专卖局合理设置了电烟监管过渡期。过渡期内,各项监管工作平稳有序、协调顺畅,为推动电烟市场逐步实现依法监管,电烟产业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打下了良好基础。
为持续推动电烟法治化规范化治理,切实保障人民健康安全,规范电烟产业运行,有效处理过渡期内相关遗留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烟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一)2022年10月1日起,从事电烟生产经营的电烟市场主体应当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烟管理办法》、《电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家烟草专卖局各项配套政策规定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用烟碱生产企业、电烟批发企业、电烟零售主体等应当通过电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电烟产品、雾化物、电烟用烟碱等的运输,应当接受烟草专卖局监管,并根据相关规定制作、随附物流单证。
(二)境内销售的电烟产品应当符合《电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电烟警语标识规定》(国烟办〔2022〕64号)。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确保出口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烟相关生产企业,从事出口业务的,应当在电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出口备案。
(三)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市场监管,不断改进政务服务,持续推动电烟治理法治化规范化。依法接受电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主体许可证的申请,并按照2022年10月1日生效的有关规定和办事须知进行办理。
二、重申有关禁止性规定
(一)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律不得开展电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获证主体不得超许可范围开展生产经营业务。
(二)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电烟管理办法》规定的电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烟产品、雾化物和电烟用烟碱等。
(三)不符合《电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即没有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不得在境内市场销售。上市销售的电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必须保持一致。
(四)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电烟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电烟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电烟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电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电烟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禁止举办各种形式推介电烟产品的展会、论坛、博览会等。
(五)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烟销售网点。电烟零售主体必须从当地电烟批发企业购进电烟产品,不得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烟产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电烟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警示标志,不得利用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电烟产品。
(六)寄递、异地携带电烟产品、雾化物、电烟用烟碱及入境携带电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