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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公司“破产重整”的几个问题释疑

更新:2024-11-24 16:00 发布者IP:114.246.236.167 浏览:1次
关于信托公司“破产重整”的几个问题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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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C信等投资者对于“破产重整”存在诸多疑问,以及当前有各类不同解读,笔者认为存在着几个核心逻辑混淆,这些问题搞不清楚,谈“破产或重组”都是无源之水,背离信托金融产品、金融机构的基本特点。一言以蔽之,先搞清楚信托的基本逻辑,再来谈“破产重整”。

1、信托底层兑付与信托诉讼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一定要明白,信托底层与信托诉讼是“两条腿走路”,井水不犯河水,二者在任何阶段都不要混淆,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必然会产生理解错误。

基于信托合同形成的信托受益权,不是债权,除非通过诉讼确定法定债权,否则任何时候,不会变为所谓“普通债权”。注意,任何时候都不会,受益人大会更无权决定你所持有份额的性质。

2、已经司法集中管辖的信托,什么时候可以启动诉讼?

有人称越快越好,怎么快?集中管辖阶段不正常受理案件,不生成正式案号,不属于正式司法程序,何来早晚?即便生成案号,集中管辖之下不再按审限推进,这个不是投资者想快就能快的,如果信托公司重整结束,司法程序逐渐放开后,案件才会正常来推进。

3、信托公司重整后,其是否能够不再承继基于过往违约行为产生的新的债权?

听到一个说法,“信托重整成功后,可能法院会裁决新信托公司不理旧债权”,这类奇葩说法层出不穷,但凡具备最基本的法律知识,且不论是否具有金融知识,都可以识别其逻辑法律悖论。其一,一个公司重整后,无非是股东变了,名字变了,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没有变,甚至不属于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自然要承继过往的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如果是重整后产生的新债权,自然要承担责任。《破产法》中对于重整程序一并适用的未申报债权,也限于在重整阶段发现或发生的,一旦重整程序宣告终结,重整所形成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固定或终止,公司要么恢复正常经营,要么破产。

其二,法院有什么依据以及权力对未产生的、未知的债权裁定“不理会”?重整,简言之是对一个即将死去的公司推进ICU进行救治,如果能救活,那么就办理出院手续,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正常经营,如果这个公司未来再次出现重大问题,还有可能再次重整,所以重整不是什么特别的东西;另外,如果ICU发现救不活,那就进入破产程序,让公司直接死掉。所以,如果重整程序结束,且公司活过来,进入正常经营,法院无权以重整程序权力来源干涉正常经营阶段发生的法律关系,包括无权对未发生的债权发出指令,即便这个债权的原因行为(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在本次重整之前。

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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