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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暂行)》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初沉池污泥和二沉池污泥,不包括格栅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污染防治zuijia可行技术指南 (试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一系列的过程,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污泥堆肥、污泥焚烧、建材利用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
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对各自承担的污泥处理处置环节负责,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或处置;不能自行处理或处置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处理和处置。
第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建立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生产制度、污泥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污染物监测计划;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职人员,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防止因污泥引发环境事故。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将污泥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污泥处理、处置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事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归档。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提前协调其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作为污泥应急出路,避免因原有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异常情况时,污泥无法及时外运。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二次利用或随意倾倒抛洒。
第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污泥转移计划报批制度、联单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向市外转移污泥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受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在接受地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第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丢失污泥的;
(三)将未经处置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的;
(五)在污泥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的;
(六)其他未尽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的。
发生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时,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市镇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提高防范和抵御安全事故的能力,防止安全事故 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