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因此,很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很大,但认缴期限很长。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面对这种情况,很多公司想到了通过减资来规避这一风险。
那么,如果对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减资的,需要对减资前范围的债务承担责任吗?
最高院在《武汉中化燃油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如公司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对其未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特定债权人,则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分析
公司法理论将减资行为分成两类,即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前者指股东将实际的出缴资金从公司收回,后者则指在形式上减少注册资本额以保持与实际资本相一致,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公司的净资产回流至股东手中。
然而随着2013年公司法改制,认缴制的实践使得这两者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注册资本在很大程度上就代表了公司乃至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尤其是在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这部分认缴出资的注册资本有可能加速到期成为股东的出资/赔偿义务,应当将其看作是实质性减资。
当公司尚且有足够的资产可供执行时,这个问题并不关键,公司减资即便存在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等程序瑕疵,也不影响债权的实际清偿,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债权人可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不产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当公司的总负债大于净资产,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公司有进入破产清算的可能,此时公司减资会不当减少破产中的责任财产,若股东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认缴出资,本质上是对公司出资的抽减。
故对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不当减资的认定标准实际是看这一行为的主观动机,即是否存在加速到期的可能并有意想要抽逃出资以避免出资义务。
本案中,如天裕实业公司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对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则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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