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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中规定抗震鉴定应首先确定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后续工作年限。

更新:2024-12-23 09:00 发布者IP:39.78.218.42 浏览:0次
《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中规定抗震鉴定应首先确定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后续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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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中5.1.1中规定:既有建筑的抗震鉴定,应首先确定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后续工作年限。

抗震鉴定是与安全性鉴定即有交叉,又有不同的两种房屋安全鉴定方式。一个建筑安全性鉴定满足规范则不代表抗震鉴定也能够满足规范,然而是不是抗震鉴定满足规范,安全性鉴定就一定满足规范呢?

我之前一直是这么认为,一个建筑的抗震性能满足规范要求,那么安全性就一定满足规范要求。因为抗震鉴定通常是在针对建筑进行普通验算后,再考虑地震力的影响,那么针对计算的安全性,该建筑既然满足了抗震承载力验算,那么针对不考虑抗震的情况下的计算,那就更会满足了。

可是直到更加深入的了解鉴定规范之后,才发现,这个针对建筑结构的设计或许是对的,但是针对既有建筑的鉴定那就很不一样了。

1. 首先我们回顾一下之前的规定,一个建筑既要做安全性鉴定,也要做抗震鉴定,那就说明,这两个鉴定的结果是不存在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的,肯定是存在一定不同的。

2. 安全性鉴定在很多默认情况下,是不考虑地震影响进行计算的,但是之前的文中提到过,除了个别很有限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原设计规范就行建筑结构承载力验算进而安全鉴定的情况下,大多数情况都是需要按现行规范进行考虑的,那就出现新规范的荷载系数、荷载取值、构造要求大于或者严于原设计时的参数、荷载取值以及构造要求的情况。

3. 而抗震鉴定的规定,因允许按照原设计规范要求,甚至针对现行建筑都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折减,该要求之后讲。

(1)本次再说一说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后续工作年限,这三个参数中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应该按现行和原设计,其实文中没有明确的给出,但是根据后方的条文中推断,是可以按照原设计时候的抗震设防烈度的。关于抗震设防烈度和抗震设防类别的定义之后讲,其他的文中也有涉及,具体定义和影响的参数选择也都在规范中有提到。

(2)而后续工作年限的说法则是有了改变,之前的抗震鉴定规范中,后续工作年限根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中1.0.4中规定的:

现有建筑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按下列规定选择其后续使用年限:

1 在70年代及以前建造经耐久性鉴定可继续使用的现有建筑,其后续使用年限不应少于30年;在80年代建造的现有建筑,宜采用 40年或更长,且不得少于30年。

2 在90年代(按当时施行的抗震设计规范系列设计)建造的现有建筑,后续使用年限不宜少于40年,条件许可时应采用50 年。

3 在2001年以后(按当时施行的抗震设计规范系列设计)建造的现有建筑,后续使用年限宜采用 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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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新的规范5.1.2中规定:既有建筑的抗震鉴定,应根据后续工作年限采用相应的鉴定方法。后续工作年限的选择,不应低于剩余设计工作年限。后续工作年限关系到后面鉴定时选择的抗震鉴定方法,所以它的改变直接影响了抗震鉴定的结果,例如2001年的房子,按《建筑抗震鉴定标准》规定后续使用年限宜采用50年,按C类鉴定;而新规范中可以按后续30年考虑(因为剩余设计工作年限为50-24=26),按A类鉴定;鉴定的结果可能就截然不同。

理解:《建筑抗震鉴定标准》现行的标准为2009年实施,已经过去了15年,而文中年限的划分是按照年代,不太符合现有的情况了。而且《通规》中是对抗震鉴定中抗震性能就行了放宽,肯定了原有规范对抗震的作用。就是正常使用时没有问题,抗震性能及时不满足现行要求,只是满足旧的规范要求,也是可以的,毕竟安全性的结果才是常态,抗震是概率性,其次,抗震很多时候是构造问题,同时也是允许存在一定的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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