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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哪些资料?

更新:2024-12-19 10:10 发布者IP:14.154.6.116 浏览:0次
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哪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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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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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哪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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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
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和委托,办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
进行自律管理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不符合要求的,
协会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暂
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
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
理人登记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投资于下列私募基
金的,单个投资者实缴金额不低于 500 万元:
(一)不动产私募基金;
(二)主要投资单一标的、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等情
形的私募基金;
(三)未托管的私募基金;
(四)由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拟登记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
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私募基金无法正常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参照本
条规定执行,相关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者私募基金管理
人的展业便利条件开展自有资金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
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
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
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33 -
第七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一)符合《私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二)基金存续期限在 5 年以上;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哪些资料?

开放式私募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
级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拟登记机构提交的登记信
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
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 2.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如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
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
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
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
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
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
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
相关经验不足 5 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
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 5 年从事过冲突
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



单一标的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合
并计算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
第七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
基金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证监会其他规定的,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行政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私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
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
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
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或者报送的相
关信息、投资运作情况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检查私
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
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资金募集或者募集资金,是指为投资者开立私募基金交
易账户、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办理私募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及提供私募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 2.私募基金运作制度:包括私募基金宣传推介 及募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 投资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
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撤回登记;
(二)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 6 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
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 12 个月仍未恢复;
(五)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
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
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
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
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
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关联交易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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