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永和镇福鑫塑胶加工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083606.8的积木(节节高)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
二、被告晋江市永和镇福鑫塑胶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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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侵权产品为fx0808-fx0809-fx0810等一系列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