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异议理由一: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
申请商标若违法了“禁用”和“禁注”等规定,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
5.1.1违反“禁用”规定
违反“禁用”规定主要是指使用了下列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5.1.2 违反“禁注”规定
违反“禁注”规定主要是指,将下列标志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主张商标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主张通用名称指向的具体商品。可以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
①字典;
②工具书;
③者行业标准;
④相关行业组织的证明;
⑤市场调查报告;
⑥市场上的宣传使用证据;
⑦其他主体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标志的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9.1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其他缺乏显着特征的。
5.1.3 违反“三维标志禁注”规定
违反“三维标志禁注”条款是指,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5.1.4违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规定
根据2019年新《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此条规定包含两个条件:
(1)不以使用为目的;
(2)恶意申请。其中,对于“恶意申请”,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作出规定,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
(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着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着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
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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