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接触一个有趣的案例,真真的某位检查同志提出来有问题,不知是不是库里紧张的问题,之前从未听说过这种故事。如何呢:
该纳税人2013年底计提的费用,2014年3月取得了发票,企业认为依据2011年的34号公告明确的规定,没有任何问题,其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但检查同志说,你2014年取得的发票,应该必须开具的日期是2013年的,不然不对,不合规的票据,有问题。
这个问题呢,其实小编之前是分开考虑的,所得税是所得税,流转税是流转税,加上一个发票管理办法,基本上没有串上来,认为也没有必要。
但是,现在呢,如果流转税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给购买方,将视为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合规的票据,不让扣除,这有点逻辑不?
发票管理办法的迷惑规定
首先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细则中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这个规定的清楚,发票仅是收付款的凭据,但是呢,在具体的行文中,却出现了背离基本原则的规定,如增值税的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专用发票要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一个描述是收付款凭据,那这要根据人家什么时候付款,什么时候开具,细则又说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产生了一个差异,这个营业收入,我们可以理解为流转税营业收入,而不是会计上的或所得税上的。但增值税暂行条例又规定,可以先行开具发票,只要先计税处理。这也是现实当中的一种妥协,既然如此,发票管理办法的细则就改改呗,别太限于理想了。
其实现实当中,那有这样理想啊,欠款太正常了,销售方也没有办法,你不会付款,我就不给开具发票,看你税前如何扣除,所以这是彼此的牵制。
所得税的再思考
所得税人家说是要提供凭据,做什么用途呢,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只是要求了一下汇算清缴前要提供证明,但是如果未按流转税要求的开具时间开具呢,人家最多受到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罚,但仅是行为,而不是否定了这个发票有问题,该抵扣抵扣,该作凭据作凭据,一点不影响。
至于现在金税申报时,系统内部做的配比风险提示,纯是发现可疑之用,但是却有时候被错误的判断了,如当期人家申报收入了,纳税,但是发票开具的金额对不上,发票开多了(之前少开了),认为有问题,不允许这样做,要罚款,这有点站着说话不腰疼啊,商业上多难啊,收款那能象动动嘴皮一样呢,所以聪明的人就要求提供个说明就可以了,但是一些发达地区的税务管理人士仍坚持,发票开具与申报的收入,主要是增值税,必须配比上当期的收入,这不知是不是伟大之处。
所以,这个东西,在所得税上,提出小编遇到的这个案例,精神可佳,但是要评估一下理论的可行性,不然要是有笑话,也不大好,但是企业要有理有据的说明,不宜搞的太极端,税法是可以彼此共同学习,交流的,而不是周星星“审死官”中彼此“斗争”的工具。不行再各为其主处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