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执行异议之诉 (2017)川0132民初1425号
A公司为一人公司,其员工盛某工伤,9级伤残,A公司未为盛某购买工伤保险,经劳动仲裁A公司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盛某残疾赔偿金15万元。仲裁裁决生效,A公司人去楼空,盛某求偿无门。盛某遂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A公司唯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肖某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肖某房子一套、奥迪车子一辆。肖某提请执行异议之诉,盛某委托肖任梅律师为其代理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判决追加A公司股东肖某为被执行人。本案获得胜诉。
本案告诉各位老板,成立一人公司应特别留意: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之间,都应财务、人员、业务的独立,避免法律上被认定为混同承担不必要的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