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第七条、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适用范围与对象
此证件适用于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会、戏剧、舞蹈、曲艺等各类演出。申请者可以是演出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文艺表演团体等。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申请材料
(一)演出协议或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的书面函件。
(二)举办单位与演出场所的协议或场地使用证明。
(三)与节目单对应的视听资料:
1. 歌曲类节目应当提交歌词文本,用外文演唱歌曲应提交中外文对照歌词;
2. 乐曲类节目应当提交音频资料;
3. 舞蹈、杂技类节目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4. 戏剧、曲艺等语言类节目应当提交剧情简介和剧本;
5. 顺序、名称应与演出节目单一致。
(四)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五)安全保卫及应急疏散预案。
(六)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提供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七)举办涉港澳演出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涉外演出,还需提供已在国内的外国人短期工作证明、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