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都有哪些?
商业秘密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客体,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的关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大致可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类,前者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后者则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无论是技术秘密还是经营秘密,都应满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规定。
所谓秘密性,是指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通常情况下,下列情况会被认定为不符合秘密的要求:(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所谓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如,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所谓价值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
商业秘密的“三性”需要在当事人在个案中通过举证予以证明,只有法院认定符合“三性”的标准,才会认定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包括哪些?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大体思路是“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抗辩”。所谓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人有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机会或可能,如果被控侵权人是原告的前员工或就涉案技术的合作洽谈方且原告向其展示过涉案信息,则有合理理由认定被控侵权人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
所谓实质性相似,是指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从原告处获取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相同或等同。所谓等同是指原被告涉案信息的差异部分属于本领域人员可以依靠公知或公共资源替换并实现相同效果。这种情况亦应被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所谓合法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若能举证证明其通过自行研发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则能构成针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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