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责任)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购置、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标准要求的起重机械,保证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聘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注册登记)起重机械经检验合格,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监督部门注册登记。
起重机械注册登记后,负责注册登记的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向使用单位颁发注册登记标志。注册登记标志的颁发、复核的程序和要求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注册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三条(注册登记变更、注销或复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使用单位(或所有者)发生变更,新的使用单位(或新的所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当地登记部门办理新的登记手续,同时变更注册登记标志;
(二)起重机械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后的30日内告知原登记部门;
(三)报废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的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标志注销;
第三十四条(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重机械的设计文件(包括总图和电气、液压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和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起重机械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起重机械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五)起重机械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根据起重机械的具体情况,由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定期自行检查。自行检查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并做出记录。自行检查记录至少保存3年。自行检查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对起重机械主要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吊索具等的检查、检修,并对上述维护保养和检查、检修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七条(定期检验)在用起重机械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周期1年,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有资质的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十八条(特别检验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1. 首次启用或停用一年后重新启用的;
2. 经大修、改造后的;
3. 发生事故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4. 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5. 转场安装和移位安装的;
6.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安全教育)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操作技能、了解预防起重机械事故知识,提高安全意识,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事故预防)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第四十一条(事故隐患处理)在用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对自行安全检查、定期检验和运行中发现的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缺陷,使用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或缺陷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使用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登记部门。
第四十二条(报废)起重机械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及时请技术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措施,保障安全。
第四十三条(事故报告和处理)发生起重机械事故时,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事故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吊具、索具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起重机械吊具、索具的安全管理,保证其安全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对使用的吊具、索具的安全状况负责,操作人员对所使用的吊具、索具安全负责。
第四十五条(二手设备管理)使用单位购买二手起重机械,必须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并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监督检验合格后按第三十二条实施变更。
第四十六条(租赁单位)起重机械租赁者(即设备的产权者)对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且在开展租赁活动时,租赁者应当与使用单位或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租赁单位技术档案)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应的监督检验证明、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交接验收等原始资料文件;
(二)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三)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定期检验、定期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的记录;
(四)维修和技术改造资料;
(五)故障和事故记录。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安全监察)起重机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起重机械生产、使用、项目建设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有关人员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九条(监察人员)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对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在所负责监察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起重机械的生产、使用、检验及所涉及的相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报告有关起重机械安全状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
第五十条(行政许可)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依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备案、核准、登记。
对已经取得许可、备案、核准、登记的起重机械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原许可、备案、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监察重点)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港口、码头、电站、货场、工地等重点场所和重点工程项目使用的起重机械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二条(监察记录)质检部门对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由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三条(隐患处理)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时,一经发现起重机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和人员及时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质量监督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事故处理)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事故处理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一般罚则)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拒绝按照质检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质检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应条款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应条款实施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责令设计和制造单位废止其设计资料,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非法转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未履行注册登记标志变更、告知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不能保证吊具、索具的安全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未按规定购买旧设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起重机械租赁单位未与使用单位或使用者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或者未明确各自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或者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标志等有关证件的,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十)在制造、安装起重机中,使用旧结构件和旧配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特殊罚则)对违反本规定进行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并因此造成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起重机械,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工作纪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起重机械检验检测、鉴定评审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收费)实施起重机械行政许可和检验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代理商备案)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起重机械,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和法律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