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含义)本规定所指的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并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包括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调整范围)起重机械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起重机械,其起重机械的销售代理、型式试验、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安装在煤矿矿井使用的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改造的安全监察适用本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安全责任)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安全性能和安全使用承担相应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机构,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的核准,方可从事在核准的检验项目范围内起重机械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工作。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工作。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
第七条(作业人员管理)从事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鼓励)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在实施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时,应当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
第二章 起重机械制造
第九条(制造单位资格许可)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第十条(许可分级和许可程序)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制造许可分为a级、b级、c级。a级制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批准、发证。b级、c级制造许可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受理、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发证。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范围、许可方式、制造单位的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条件)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起重机械制造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与起重机械制造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五)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持证上岗;
(六)能够保证制造的起重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具体条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设计文件责任)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所采用起重机械设计文件(包括制造单位自行设计或引进的设计文件)负责;
(二)对所制造的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负责;
(三)保证起重机械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现行有效标准要求;
(四)接受安全监察和监督。
第十三条(型式试验)起重机械和相应安全保护装置(含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必须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主要受力结构件外协制造)起重机械的制造,主要受力结构件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明示的地址内制作,确需外协制作时,必须委托具有与所制造起重机械级别相适应的制造单位承担,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由委托方负责,出厂产品必须在显著位置明示委托方名称与制造商名称。
第十五条(用户现场制造)对于主梁跨度大于31.5m,结构不可拆分,整体运输困难的起重机械,制造单位确需在使用现场制造起重机械的,应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在现场制造过程中,制造现场应当具备加工、组装条件,保证产品质量。同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出厂文件)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总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许可证书)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书有效期为4年。证书期满前6个月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八条(制造单位分支机构的资格许可管理)集团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或以其它各种形式组合的联合体申办制造许可证,按照同一个制造场所(地址)同一型号的起重机械对应同一个制造许可证的要求办理。
无制造实体的单位不能申办制造许可证。
第十九条(制造监督检验)起重机械制造过程的监督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监督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容要求、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条(安装单位资格许可)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许可分级和许可程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证。起重机械维修单位许可工作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发证。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许可范围、许可方式、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安装单位条件)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需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满足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需要的场所、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五)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持证上岗;
(六)能够保证安装改造维修的起重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责任)安装(含拆卸,下同)、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其所安装、改造、维修的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负责;
(二)对其所安装、改造、维修的起重机械施工方案和施工过程的安全负责;
(三)施工前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监督部门书面告知;
(四)接受和配合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许可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证书期满前6个月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五条(安装告知)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监督部门告知。
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信函、传真、直接送达等)。
告知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证书、联系方式,制造单位制造许可证,安装改造维修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施工地点、施工方案、开工日期和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安装监督检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监督检验的范围、内容要求、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责任)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实施管理,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起重机械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维修;
(三)应要求施工单位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
(四)设专人负责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的安全管理,及时处理施工中发现的安全质量问题,并组织验收;
(五)不得将不合格的起重机械投入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档案移交)项目建设单位在与签订工程合同时,应当要求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单位及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包括制造、安装(或改造、维修)、检验内容的安全技术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使用单位移交。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出具监督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安装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在注册地本地或注册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安装、改造和维修分支机构的单位,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分支机构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联合体等),分支机构应向相应的受理机构单独申办相关许可资格。如果集团公司统一办理许可证,其集团公司的安装、改造和维修许可证上应当注明子公司名称和地址及其许可的资格范围;
(二)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总公司的分公司、联合体等),分支机构的安装、改造和维修许可资格由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向相应的受理机构一并申办,取得许可的,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的安装、改造和维修许可证上注明分支机构名称和地址及其许可的资格范围。
第三十条(安装转包管理)对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接的项目,不允许转包。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起重机械的安装项目,允许向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转包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