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7日(星期五)离岸快车从香港特区政府新闻处获悉,香港自即日起将豁免离岸基金缴纳利得税扩大至私募基金。
根据当日刊宪并实施的《2015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离岸私募基金买卖合资格香港境外私人公司的证券交易可豁免利得税。
特区政府表示,厘清税项豁免可吸引更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港拓展业务,聘用本地资产管理、投资和顾问服务,有助香港资产管理业进一步发展。
根据修订条例,离岸私募基金的指明交易必须透过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法团进行,或该基金符合三项条件才可获豁免税项。三项条件为基金有多于4名投资者、由投资者作出的资本认缴超逾资本认缴总额九成和基金交易所产生的净收益中,发起人收取的部分不超逾净收益的三成。
为防止本地公司滥用税项豁免,藉离岸基金架构把应课税利润转为无须课税的收入,合资格的项目公司必须是在香港境外成立的私人公司,同时,该项目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必须在香港没有持有不动产或经营任何业务。 此外,现行的推定条文同样适用於离岸私募基金,即居港者如持有已获税项豁免的私募基金三成或以上的实益权益,将被视作就该基金在香港所赚取的利润取得应评税利润。
立法会通过《2006年收入(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条例》相关背景:
香港是亚太区内的一个主要国际金融中心。金融服务业于香港的经济担当一个重要的角色,并占本地生产总值一个很大的比重。香港极需维持并增强其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香港基金管理业所管理的资产,大部分源自海外投资者1。香港在吸引外国投资时面对其它国际金融中心的激烈竞争。就离岸基金的税务而言,包括纽约、伦敦和新加坡在内的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均豁免离岸基金缴税。为巩固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并提升香港相对其它中心的竞争力,政府在2003-04年度的财政预算案建议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就本指引而言,离岸基金指非居港实体,不论其为个人、法团、合伙或信托产业受托人。上述建议将有助吸引新离岸基金来港,并鼓励现有的离岸基金继续在港投资。促使离岸基金长期投资于香港市场,不单有助挽留国际专业人材、推广新产品,更可进一步发展本地的基金管理业务。有关建议亦可惠及经纪、会计师、银行家和律师等下游服务界别。
在2006年3月,立法会通过《2006年收入(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条例》(「2006年条例」)以实施上述建议。
制定2006年条例前
《税务条例》向所有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士就其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产生的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征收利得税,但不包括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在制定2006年条例前,任何人士,不论是否居港者,如其在香港进行的证券交易构成经营行业或业务,则该名人士得自该等交易的利润应课利得税。然而,离岸利润或资本增益(包括买卖证券所产生的)无须缴付利得税(于今亦然)。
根据《税务条例》第26a(1a)条,若干指明投资基金早已获得豁免缴付利得税。这些基金包括互惠基金、单位信托、《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下认可的类似投资计划,以及税务局局长信纳其财产权属真正分散(参照以下第63至65段)并符合一个在可接受的规管制度下的监管当局的规定的投资计划。非获认可或非「财产权的属真正分散及受监管」的互惠基金、单位信托及其它类似的投资计划,包括离岸基金,均不符合第26a(1a)条的豁免税务资格。
制定2006年条例后
大体而言,《税务条例》引入两组条文-豁免条文及推定条文。豁免条文豁免非居港者(包括个人、法团、合伙及信托产业受托人2)得自透过指明人士进行或由指明人士安排进行的某些指明交易的利润的税项。要符合豁免资格,非居港者不可在香港进行指明交易或附带交易以外的任何其它业务。豁免条文的生效期可追溯至1996-97课税年度。非居港者如在某一课税年度符合豁免资格,他可申请更改该年度的评税,包括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
豁免只拟适用于非居港者。制定推定条文,旨在预防冒称非居港者的居港者滥用豁免条款或将资金作迂回避税安排而从中得益。在适当情况下,离岸基金从香港的指明交易或附带交易中赚得的利润可被视为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然而,如局长信纳免税离岸基金的实益权益属真正的财产权分散,则推定条文便不适用。推定条文只从2006-07课税年度起生效,故有异于具追溯生效期的豁免条文。
2015年7月17立法会通过豁免离岸基金缴纳利得税扩大至私募基金相关背景:
截至二零一三年年底,香港的基金管理业务合计资产录得160,070亿港元的历史新高,与二零一二年相比,按年增长为27%,令香港跻身成为亚洲最具规模的资产管理枢纽之一。受惠于亚洲区的经济增长,我们正处于一个有利位置去吸引更多不同类型的基金于香港发展业务,借此扩大本地基金业务的种类及范围,也有利于投资在亚洲市场资产的组合配置。
私募基金是本港资产管理业的重要一环。截至二零一三年年底,香港私募基金管理的资本总值高达990亿美元,按年增幅为16%。截至二零一四年九月底,香港私募基金管理的资本总值增至1,110亿美元,占亚洲私募基金管理的资本总值的21%。
为巩固香港的国际资产管理中心的领先地位,并把香港发展成为全面多元的资产管理枢纽,财政司司长在二零一三至一四财政年度《政府财政预算案》中,建议把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的投资范围,扩大至买卖海外私人公司。根据建议,离岸私募基金可以与离岸基金看齐,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获得现时适用于其他离岸基金的税务豁免。
把离岸私募基金买卖合资格海外项目公司的交易所涉税务豁免厘清,可望吸引更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聘用本地的资产管理、投资及顾问服务,既可促进本港资产管理业进一步发展,又可带动对其他相关专业服务(例如业务顾问、税务、会计和法律服务)的需求。
为实施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的建议,当局在二零零六年修订《税务条例》。在修订条例制定后,根据豁免条文(第20ac条),非居港实体从「指明交易」及「附带于进行指明交易而进行的交易」所得的利润,均可获豁免缴付利得税,而有关的「指明交易」必须透过「指明人士」进行或由「指明人士」安排进行。
「指明交易」的范围涵盖离岸基金在香港一般从事的交易,包括证券、期货合约、外汇交易合约、外币和在交易所买卖的商品交易,以及并非以放债业务的形式作出存款的交易。正如上文第6段所述,要符合免税资格,「指明交易」须由「指明人士」进行,当中包括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 71章)获发牌或注册进行这些交易的法团及认可财务机构。
现时「证券」的定义并不包括私人公司的证券。换言之,使用「指明人士」所提供服务的离岸私募基金,如从私人公司的证券交易取得利润,或须缴付香港的利得税。我们也注意到,私募基金业务不一定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牌的法团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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