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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同仁堂诉苏州众想药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06-18 11:10:12 信息编号:258786
南京同仁堂诉苏州众想药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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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2016-06-16 游佳 李建波 

 

编者按:苏州一药店因在店铺门口及店内悬挂“南京同仁堂”字样牌匾,被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企业名称简称没有明确规定,在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问题上仍存在不明确的地方。本文中,法官通过这一具体案例对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

 

 

  ——评南京同仁堂诉苏州众想药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要旨】

 

  经过企业长期对外使用,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案情介绍】

 

  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北京同仁堂南京分号”,经过历史变迁,曾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国药号股份有限公司”“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制药厂”。1998年8月18日,经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南京同仁堂制药厂改制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1998年11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丸剂、口服液、露剂、散剂、煎膏剂、糖浆剂、中药前处理及提取;预包装食品销售;中药、营养保健品、食品、卫生用品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等。

 

  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前身曾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称号,其产品及品牌多次获得各类奖项,并通过报纸、杂志等媒介进行广告宣传。2003年以来,《中国医药报》《医药经济报》《药店周报》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活动时,均以“南京同仁堂”简称指代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生产的乳宁颗粒、排石颗粒等产品包装上也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企业名称简称。

 

  2015年7月,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苏州众想药店有限公司在其店铺门口及店内均悬挂“南京同仁堂”字样牌匾,字体与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南京同仁堂”字体近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苏州众想药店有限公司将上述牌匾摘除。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同仁堂”是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众所认可的企业名称简称,该简称已与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苏州众想药店有限公司作为药品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口及店内显著位置悬挂“南京同仁堂”字样牌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苏州众想药店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该案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企业名称简称没有明确规定,在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问题上仍存在不明确的地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比如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通常来说,为了方便交流,企业名称简称通常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该解释明确了法律对于字号的保护,但字号并非企业名称中必须具备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颁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起到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由此可见,企业名称简称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因为企业名称简称省去了企业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简称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才能得到保护。首先,企业应主动使用企业名称简称,不仅在商品包装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还应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在该案中,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并在对外广告宣传中广泛使用“南京同仁堂”企业名称简称。其次,企业名称简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关于知名度的认定,可以由法院结合相关公众对该企业产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及产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企业名称简称只有在具备识别市场主体作用时,才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在该案中,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华老字号,曾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称号,其产品及品牌多次获得各类奖项,相关媒体在报道中也普遍使用“南京同仁堂”企业名称简称代替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名称简称已经与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稳定联系。再次,在后使用者使用该企业名称简称将导致市场混淆,即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性。相关公众对两个市场主体的关系,或对两个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两个市场主体存在关联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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