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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更新:2012-10-19 14:39 浏览:7次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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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结合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抚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各办事处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四条  除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销户)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不欠缴住房公积金,职工销户前,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为正常缴存状态。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购买使用权住房和装修住房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非本市常住户口和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或因企业破产、转制等原因,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未再就业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0%的。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依照《继承法》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销户。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职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双方父母患有重大疾病的;

    本款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衷竭(尿毒症)并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证;急性传染期的各类肝炎、肺结核;精神分裂症、双向性情感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等。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事故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

   (六)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含出国留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七)、(八)项或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证明提取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关系的结婚证(或户口簿)等材料。

    根据提取情形不同,职工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并执行相应的提取额度规定:

   (一)离休、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无退休证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提供身份证。

    本款人员所在单位若欠缴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缓交报告,经管理中心报管委会同意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伤残证(1-4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护照、签证、居留手续(同时出具公安相关部门证实的居留手续或翻译材料)。

   (四)非本市常住户口和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或因企业破产、转制等原因,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未再就业的,需提供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五)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户口薄(户口注销原因必须是户口迁出本市)、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1、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每月由管理中心软件系统从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直接坐扣偿还贷款本息,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不足部分通知贷款人自行偿还;

    2、借款人在管理中心贷款,不予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但正常还款一年以上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进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部分(或全额)还贷,用住房公积金部分(或全额)还贷只能进行一次;

    3、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办理时间为每年的3-6月份,需提供《产权证》、在商业银行一年内的还款证明;

    4、在商业银行一次性提前还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住房贷款本息还清证明,《产权证》或撤押证明。

    一次性全部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七)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的,需提供单位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工资收入证明,《公有住房租赁证》(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符合本项规定的,每隔一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收入×10%)×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八)购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且未办理购房贷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购买公有住房的,需提供《产权证》(或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2、因房屋动迁进行产权安置的,需提供《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证》、发票。

    3、购买商品房的(现房和二手房),需提供《产权证》(或已登记备案的《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因开发商原因,房屋配户后产权证未办理的,可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进户通知单和物业费收据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4、购买军产住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5、购买其他住房的,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房产执照》)、全额发票(或收据)。

    符合本项规定的,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行为发生日(以发票或收据明示的时间为准)前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款总额。

   (九)建造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县级以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占地审批书、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属于合作建房形式的,还需提供合作建房合同(或协议书)。

    符合本项规定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建房行为发生前一个月(以文件明示时间为准)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并且不得超过房屋造价。

   (十)翻建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乡镇或城镇用地证明,区(县)建管部门同意建造的批复,原《产权证》,施工执照,施工合同。

符合本项规定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翻建行为发生前一个月(以文件明示的时间为准)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费用总额。

   (十一)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原《产权证》(农村房屋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区、县房管部门关于房屋需大修的证明,大修费用的分摊报告。

符合本项规定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大修行为发生前一个月(以文件明示的时间为准)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费用总额。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关系(受遗赠人与遗赠人遗赠关系)证明文件。

   (十三)符合第六条提取条件的,需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相关证明资料。

    1、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职工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伤残证(5-10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符合本项规定的,可每隔一年提取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每次支取额度合计不超过夫妻双方一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额度。

    2、职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双方父母患有重大疾病的,需提供职工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医院的诊断书和该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符合本项规定的,患病期间,每间隔一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住院期间的费用总额。提取人因其配偶、父母、子女患病符合上述条件需要提取的,还需出示结婚证或户口薄等证明亲属关系的证件。

    3、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含出国留学),无力供其就学的,需提供职工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大学正常学费、住宿费及其他缴费证明。

    符合本项规定的,可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2万元。

    4、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事故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需提供职工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理赔书或发生重大事件的双方理赔公证书。

    符合本项规定的,可提取一次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视具体情况确定。提取人因其配偶符合上述条件需要提取的,还需出示结婚证或户口薄等证明亲属关系的证件。

    5、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需要提供县区以上政法委的表彰决定和事迹材料。

    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需提供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明材料。

    符合本款5、6条规定的,可提取一次当事人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职工调往其他城市,且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账户;若调入单位尚未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并销户。

    需提供正规调出手续(调令、商调函)、到外市自谋职业的,出具劳动合同、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在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尚未还清的。

   (五)管理中心个贷处冻结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第十二条 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经管理中心实地勘察、认可。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二)—(六)项规定的,可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上的全部余额并销户。

 

第三章  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完整、准确地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表》,单位核实有关证件后,加盖单位预留印鉴(暂存职工除外)。

   (二)单位专办人员持《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表》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管理中心办事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管理中心办事处审核后,为职工办理划转或存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由本人办理。由配偶代理提取的,还需出示代理人身份证件、证明代理人与提取人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等文件及其复印件。

    职工本人或配偶因身体状况、出境定居等原因本人或配偶确不能办理提取的,经办人员需提供经本人签字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方可办理。

    第十六条  因公外派人员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按抚住房综字[2009]第11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提取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不为符合条件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凭相关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

    第十八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证明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将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管理中心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二0一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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