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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更新:2013-02-22 17:53 浏览:3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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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时间:2012-11-22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00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 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 芽、叶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  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盛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 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 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 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二十五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 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 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国务院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未经国务院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 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 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 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 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 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 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 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 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并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四十九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并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五十三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五十四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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