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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基金清算时需要注意事项(下)

更新时间:2024-05-05 08:30:00 信息编号:1608415
关于私募基金清算时需要注意事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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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合伙型基金未清算前,其分批退出时分配给LP的资产,是利润分配还是返还本金?会计上应做减资还是记其他应收?

A:对于合伙型基金,前期项目分批退出,管理人分批分配资产给LP,会计上应该如何处理,需要将法律、税务和财务综合考虑,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的完全处理好这个事情。

对于管理人而言,处理私募基金账务时,在会计上是做利润分配,还是减资,需要根据分配时私募基金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实践中,两种处理方式都是存在的,但是不管是记利润分配,还是减资,都建议提早和税务部门沟通。因为法律上LPA可以约定,先分投资本金,再分门槛收益,后分后面的超额收益,不需要对分配的资产定性其是投资本金,还是投资收益。这不违反《合伙企业法》也不违反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财务可能也会认为在会计处理上也没问题。但是涉及到税款缴纳时,税务部门可能不会在意分配的资产在法律上是定性为投资收益还是投资本金,也不会在意会计上是记的利润分配还是减资,它会按照税务部门自己的核算体系来确定分配的资产是否应缴纳税款或是应缴纳多少金额的税款,而且各地区的税务部门意见也都可能不同。

因此,不能简单的单独征求法务或财务或税务的意见后,就决定合伙型基金按项目退出,分批给LP分配资产时可以走利润分配或是减资程序。一定需要将法务、财务和税务人员都召集在一起,共同讨论,并且多方咨询税务部门的意见后,再结合合伙型基金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应该采取利润分配方式还是采取减资方式。

同样的,对于LP而言,其前期分批从合伙型基金处取得的分配资产,在会计上应记为投资收益还是冲抵投资本金,也需要综合考虑法务、财务和税务人员的意见后再决定。


Q. 合伙期限和合伙协议约定的产品期限如何约定比较好?

A:一般建议产品期限按照实际情况约定即可,但是合伙企业合伙期限需要比产品期限长,如可以将合伙期限约定为15年或者20年,避免产品期限到期后合伙期限也到期,不利于基金延期,也不利于基金的后续清算(合伙期限延长条件比产品期限延长条件更严格,办理也更为困难)。

Q. 合伙企业的人数,不满足《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低人数要求时,满30天后合伙企业需要清算,但某些工商局不支持这种情形的清算,无法办理工商注销,这种情况怎么处理?

A:可以采用份额转让方式吸纳新的LP,以满足合伙企业的人数要求,然后再进行合伙企业的清算。

Q. 合伙企业清算只约定了清算人是普通合伙人,没有约定清算组是否可以?

A:《合伙企业法》允许一部分合伙人作为清算人,因此,从《合伙企业法》的角度看,可以只约定普通合伙人为清算人。但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清算事项还应该满足《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法》要求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作为清算组成员。

大部分情况下管理人是普通合伙人,应尽可能使清算组的成员同时满足《合伙企业法》和《基金法》的规定,同时建议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

Q.备案的契约型私募基金暴雷后,实控人被抓,基金停止运作,基金管理人失联,案件被有关机关定性为集资诈骗,在面对第三人(基金的投资标的方)时,投资人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此种情形下,投资人如何寻求司法救济?

A:可以考虑先更换管理人(因为如果没有管理人,在向投资标的方主张权利时就和没有合格的法律主体,无法启动相关程序。当然更换管理人的程序非常复杂,需要和中基协、投资人、托管人<如有>多方沟通,这就要求投资人之间需要有一定的配合度,否则无法完成),顺利更换管理人后,由于原来的管理人已经失联,新管理人可能无法取得基金运营的相关资料(包括募集过程中的各项资料,也包括投资相关的各项资料),在与基金投资标的方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非常不利于投资人的。

由于涉刑,在刑事案件过程中,投资人是受害人,也是案件的当事人,具备法律主体地位,投资人在主张民事求偿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侵权之诉。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可以考虑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纳入求偿对象的范围。但是如果高管已经被羁押,那么对被羁押高管的侵权之诉则不用考虑了。

Q. 基金募集资金被挪用,所购买资产被抵押给银行,投资人如何维护自身及基金的合法权益?

A:管理人挪用基金资产,其本身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如管理人本身拥有一定的资产,投资人可以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如果管理人本身资产单薄,无力赔偿投资人,那么即使投资人起诉管理人并且胜诉后可能也无法获得赔偿。

在无法从管理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想要获得基金购买的但已经抵押给银行的资产,是非常困难的。如果银行获得的抵押权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那么投资人想要否认银行的抵押权基本是不可能的,当然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万事无。

Q. 私募股权基金从大股东处受让标的企业股权,但没有就该股权转让事项办理工商备案手续,日后标的企业上市,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可以就该部分股权主张按照届时的股票价格退出或获得赔偿?

A:如果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且各项程序也合法合规),仅仅是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办理工商变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时,股权变更的时间不是工商变更的时间,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变更的约定确定股权变更的时间,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股权变更的明确约定,则应该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内容确定股权变更的时间。如果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且记载于股东名册,那么可以认定私募股权基金已经取得该部分股权的所有权,未办理工商变更,不影响私募股权基金取得该部分股权的所有权。

由于涉及上市,在上市过程中可能涉及虚假陈述,在转让方不配合的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可能无法就该部分股权直接行使所有权,此时,可以要求转让方进行赔偿,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可以以届时标的公司的股票价格确定。

Q.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里面设立小单元,不同项目投资人不同,部分投资人对某一个项目未出资,若该项目亏损,未出资的投资人是否有补缴义务?

A:基于《基金合同》的约定,投资人的出资义务不能单纯的以投资项目亏损而免除,因此,基金管理人有权基于《基金合同》约定要求未全部出资的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他投资人是否有权要求未全部出资的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则需根据基金的形式确定: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由于《基金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他投资人无权要求未全部出资的投资人补交出资;对于合伙型基金,《合伙企业法》也未赋予合伙人要求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对于公司型基金,《公司法》规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缴出资。

Q. 管理人在退出期单方投资项目,将来项目损失,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吗?

A:可以。在退出期,管理人单方投资项目违反了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构成了合同义务和谨慎义务的竞合。投资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合同之诉相对简单,因为有《基金合同》的明确约定。不过侵权之诉相对于合同之诉来说,不仅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还可以越过《基金合同》的约定,向管理人的高管主张,扩大合同主体的范围,更好的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但侵权之诉需要注意损失金额的确定,损失金额不是管理人单方投资金额的全部,应是,管理人单方投资项目在基金清算时的现存价值和管理人单方投资金额之间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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