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合伙型基金,基金存续期届满,基金清算是否需要合伙人同意?
A: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期限届满,或合伙人同意解散合伙企业,可以导致合伙企业清算。
根据《基金法》规定,《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决定终止《基金合同》,都可能触发基金清算。
因此,如果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进行清算,无需合伙人的同意。
Q2.清算报告是否必须由投资者签字?
A:AMBERS系统没有要求私募基金的清算报告必须由投资人签字,但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材料清单》关于“清算”部分明确:私募基金清算报告应当有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资人签章。
由此,除非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现行监管体系下,投资人在私募基金清算报告上签章不是必须的。
不过对于合伙型基金而言,其在清算时还应当满足《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清算报告需要合伙人签字,去工商办理注销登记时,工商也要求合伙人在清算报告上签章。但是否需要面签,现行法律规范体系还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工商要求也有差异,有些地方工商局要求自然人合伙人需要面签,以免出现代签情况,后续产生纠纷。
Q3.基金可能存在哪些债权人?作为投资人如何全面了解基金的对外负债?
A:目前来看,对于基金潜在的债权人,投资人很难全面了解,是一个“敞口风险”,投资人很难了解到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对外有哪些负债。
但基金也有这样的一个特点:一般在基金清算后的1-3年内,如果有没爆发债务风险,日后再爆发风险的可能性就比较低,因为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超过3年都还没有爆发债务,那么即使日后再爆发,胜诉的可能性也很低。
这样一个“敞口风险”没有办法完全避免,核心还是管理人的道德水准,如果管理人能够勤勉尽责,忠实履行受托义务,完全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运营管理私募基金,那么私募基金对外负债的可能性就比较小,反之,基金对外负债的可能性就比较大。所以,应当尽可能能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当基金不可避免需要对外负债时的条件和程序(如需要大多数投资人的同意)。
即使做到以上安排,也可能存在管理人管理基金过程中,不履行基金对外负债时需要履行的程序,擅自以基金名义,让基金对外产生负担行为,如让基金对外举债,对外提供担保等。针对这种情况,管理人负有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投资人是否可以主张基金的对外负担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或者解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需要看基金负担行为的对象,即第三人是否善意。如果第三人为善意,那么其权益应该得到保障,如果第三人非善意,那么其权益可能就不应受到保护。界定第三人是否“善意”,需要综合考虑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金对外产生负担行为时需要满足的条件和履行的程序。
由此,还是回到了《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对外产生负担行为时的约定,除《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对外产生负担行为时的条件和程序外,《基金合同》好还应当在工商局备案,不建议工商备案的《基金合同》用简版,而上传基金业协会和实际遵守履行的《基金合同》与工商备案的简版《基金合同》大有差异。
Q4.如果基金LP之间对基金非现金资产的分配方式形成两种意见且出现僵持,可否按二分之一以上LP表决结果进行分配?
A:首先应该看LPA对非现金分配是否有特殊约定,如无,则应由清算组来确定采取何种分配方式(清算组可能也是投票决定)。但是如果LP人数不多,可以进行灵活性的安排,即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基金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部分LP主张抛售股票后进行现金分配,部分LP主张继续持有,那么可以选择按比例抛售部分股票后,现金分配给主张现金分配的LP,未抛售的股票继续持有待日后再分配给另外部分LP,或者直接将股票过户给主张继续持有股票的部分LP(当然此种方式涉及实操中的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