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 10110
1357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 三、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於封條上加印序號及輪船公司名稱
或標誌,先向關稅總局申請驗證合格後,再向貨櫃進(出)口地所屬
之關稅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應就進口貨櫃(包括轉口貨櫃)或出口貨櫃分別提出。
第一項自備封條(含電子封條),其驗證標準由關稅總局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