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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更新时间:2012-06-03 23:17:00 信息编号:55472
行政院院會通過「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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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海關緝私條例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 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歷經八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布。現行海關作業實務,對於相同之事實常 因適用法規為本條例或關稅法,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及程序,致生爭議。基於關務案 件處理一致性之考量,並求裁罰規定符合比例原則,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部分私運貨物之價值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修 正罰鍰下限俾符處罰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增訂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其情 節輕微及減免標準並授權由財政部定之,另配合刪除現行有關報關業者不實記載 之減罰規定,以避免重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 三、考量私貨之所有人,常有不詳或遠在國外而無法查證之國際貿易特性,爰增訂裁 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作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 別規定,俾利貨物邊境管制目的之達成。(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二) 四、本條例有關處分書之送達方式,應依行政程序法總則章第十一節送達之相關規定 辦理,爰刪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五、為期不服依本條例處分案件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期間起算時 點明確,修正上開期間之起算時點為收到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及復查決定之翌日 。(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六、對於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退還稅款之案件,增訂自受處分人繳納該稅款之翌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以維護 受處分人權益。(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七、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規定,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已不再援 用,爰予刪除。 八、為期稅款及罰鍰繳納之期間起算時點明確,修正其繳納期間之起算時點為收到海 關通知之翌日。(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第 27 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 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 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 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第 41 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 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 第 45-1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45-2 條 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第 46 條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第 47 條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 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第 48 條 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 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 49 條 (刪除) 第 49-1 條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 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第 50 條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 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 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第 51 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 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 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相 關 資 料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27,41,45-1,46,47,48-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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