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1055106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18、25、36、38、56、57、59 條條文
第 5 條 設立保稅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但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
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
海關管理之設備及適當之工作場所。
三、倉庫出入口應設置效能正常、具備提供海關隨時調閱查核功能、二十
四小時錄影及存檔三十日以上之監視系統。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
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四、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
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作業。但設於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
,僅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及專供儲存航材用品之保稅倉庫不在
此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
倉庫,未符合前項第三款規定者,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置
完成。
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
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但政府機
關或公營事業設立者,不在此限。
保稅倉庫經核准自主管理且設立營業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未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但在管制區或經海關核准自主
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內之保稅倉庫,保證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自用保稅倉庫存倉保稅貨物涉及之稅費,加計售與課稅區廠商按月彙報先
行出倉之貨物涉及之稅費,其金額超過前項規定之保證金額度者,保稅倉
庫業者應主動提供足額保證金。
前三項保證金之提供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自用保稅倉庫自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
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得
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
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
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前項由課稅區廠商售與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
得出倉,如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第 25 條 自用保稅倉庫將保稅貨物售予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
加工出口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
,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
額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
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自用保稅倉庫申請按月彙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貨品出倉前按出倉批數逐批登記出倉日期、
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但採用電腦控管並可在線上即時查核
者,得免設登記簿。
二、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保稅倉庫存儲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
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物流中心或其他保稅倉庫加工、製造或重整之國
產保稅貨物時,應由貨物持有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
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保稅倉庫存儲之重整貨物,其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為重整貨物,需向
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
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
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倉。
保稅工廠售予保稅倉庫供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材料,因故退出保稅倉庫者,應報請海關核
發准單,經驗明無訛後放行。
第 38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進口、退運出口或轉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
園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應在報單上報明貨物重整後之名稱、規格及數量等
,並應申報海關核准之重整案號及檢附核准重整之文件,以供海關審核。
其有使用國產貨物者,並應報明所使用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加工
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
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名稱、數量、規格、製造廠商名稱及原報單號碼等
退稅資料。
第 56 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
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
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或廢止其登
記: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出貨物。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規定驗憑放行通知或准單提
貨出倉。
第 57 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
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
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申報短溢卸情事。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開立及保存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
單)或交易憑證。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檢驗、測試。
六、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報明及檢附重整貨物所需內容及文件。
七、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海關申辦保稅貨物之轉儲。
八、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帳冊管理。
九、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印製表報報請海關驗印備查。
第 59 條 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海
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
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按月彙報。
自用保稅倉庫喪失自主管理條件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廢
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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